(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企业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场地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和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样品;
(六)产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送审样。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证书后,还应当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保健用品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持证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的,原批准证书作废。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标准和安全性的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保健用品应当依法检测。检测工作由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对检测结果,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外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保健用品,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小包装、标签和广告中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及地方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