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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效、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功能、增进健康的一种产品。但药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管理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有效期5年,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健用品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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