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