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