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