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