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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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