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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返工重作的项目,应当返工重作,并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返工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返工重作的项目,可以补救的,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补救费用;无法补救的,根据损失程度,按照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以及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由农业机械经营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载人的;
  (二)违章超载的;
  (三)驾驶没有车辆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的;
  (二)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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