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
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登记保存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