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性能和调试使用方法,按照作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作业,实行连片耕作,促进规模经营,提高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有计划地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第四章技术培训与驾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转籍或者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予驾驶的机型驾驶农业机械。驾驶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驾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在有效期内实行违章积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免费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