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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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