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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资助;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分别不同情况,享有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一)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
  (二)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定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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