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5日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专项拨款。省、市(州)、县(市、区)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捐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各种税费。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