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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会条例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问题:
  (一)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中的有关问题;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
  (七)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八)其他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方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参与检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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