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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鉴证物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
  (一)勘验现场或者标的;
  (二)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
  (三)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证明,可以就有关涉案物价格鉴证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价格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形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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