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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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