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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
  (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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