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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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