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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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