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畜禽待宰、屠宰过程中的检疫、病害肉处理以及监督,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畜禽屠宰质量。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问题。
肉品品质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份含量;
(二)营养含量;
(三)微生物指标;
(四)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当真实、详细。对畜禽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留样封存,封存时间为六十日。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经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畜类应当加盖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禽类应当使用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标识,同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处理病害肉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得克扣货主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封闭吊挂冷藏车、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进出厂(场)的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经营畜禽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