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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工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适龄公民办理招生、用工、录用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出境、营业执照手续时,应当查验其《户口簿》或者《兵役登记证》,核实其兵役登记情况。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送检人数,组织预征对象进行征兵体格检查。当年没有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和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征公民,可以参加征兵体格检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不得参加征兵体格检查。
  第十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一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优待金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口在城镇的,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户口在农村的,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每一年度发放的具体标准,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户口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义务兵,优待金由市财政负担60%、所在区财政负担40%,区政府统一发放后,由市财政向区财政拨付市级承担部分;户口在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区(市)和镇财政保障,采取区(市)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统一发放。
  义务兵到当年国家确定的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按当地优待金标准的三倍发放。获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的适龄青年,入伍后其优待金增发20%。
  第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不按标准及时足额兑现义务兵优待金的区(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双拥模范城、文明单位和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并对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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