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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 陈成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及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制定规章,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符合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
  第八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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