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条 调出的医药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医药储备制度。医药储备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储备计划及时拨付到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2、3、4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企业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