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4年9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