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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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