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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于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4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产、经营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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