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参加各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门诊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现有门诊规定病种治疗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
一、恶性肿瘤标准:
1.经病理学诊断确诊;
2.根据病史、体征、结合X线摄片、B超、CT、MRI及AFP、PET等辅助检查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的。
具备以上两条中的一条且目前必须放化疗者。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标准:
1.有明显慢性肾功能衰竭症状:
(1)胃肠道表现;
(2)血液系统表现;
(3)心血管系统表现;
(4)皮肤粘膜表现;
(5)肾脏形态学检查:肾脏体积缩小。
2.有肾功能异常:尿素氮、血肌酐值符合失代偿期诊断标准,且必须透析治疗。
以上两条需同时具备。
三、异体器官移植
标准:
肾脏、骨髓、异体器官移植术后需长期抗排异反应治疗者。
四、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
标准:
1.半年内有急性脑血管病病史:脑出血、脑梗塞;
2.经CT或MRI等辅助检查证实;
3.有肢体的功能障碍,肢体肌力<Ⅲ级。
以上三条需同时具备。
五、伴严重并发症的糖尿病
标准:
已确诊的糖尿病患者并具备以下并发症
1.微血管病变:眼底血管病变三期以上、肾病三期以上;
2.大血管病变:脑梗塞、出血、心梗等。
六、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
标准:
1.肝功能损害征候群:肝病面容、黄疸、贫血、蜘蛛痣、肝掌及转氨酶增高、白球倒置;
2.门静脉高压症状:
(1)肝肿大及脾亢;
(2)侧枝循环的建立和开放;
(3)腹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