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