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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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