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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修正)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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