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有关的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设施以及燃气管道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各类交通设施、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规划道路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广场、绿地的;
(八)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九)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核发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