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