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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聘、晋升、流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对本地区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期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用人单位接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查核《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对未与原单位解除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登记。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学习安排,接受检查、考核;
  (三)与所在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四)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安排自学,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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