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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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