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九条 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