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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修正)[失效]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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