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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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