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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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