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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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