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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04修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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