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