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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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