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且未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其他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或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产权的;
(二)出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出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以产权作为担保,转让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交易结果的;
(八)受让方在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第七章 产权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在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交易或变相进行场外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监察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
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会员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由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取消交易资格,并交财政、监察、工商、审计、土地、房产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规交易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人员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