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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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