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人融资证明文件,合理、完整的融资方案;
(二)投资人本年度有效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
(三)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完整的近三年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年度审计报告;
(四)投资人对外投资项目详细清单、项目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存在纠纷和诉讼的说明;
(五)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投资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通道、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的公路项目,跨境、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报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公路及桥梁、隧道项目投资,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涉及国外资金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一投资项目有两个以上投资人表示投资意向的,核准部门应当参照《招投标法》规定举行招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转让拟建项目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转让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成的收费公路,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办理公路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服务,及时发布公路基础设施项目信息和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好各类主体的投资活动,推荐项目建设模式,鼓励采用委建制、代建制等投资方式。
对公路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投资公路营运企业在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执行期内,主营业务达到规定标准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内资公路营运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始经营之日起,所得税执行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公路营运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所得税执行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