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4]24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我们制订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的使用政府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均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是指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土地批租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专项建设资金(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中央补助投资、国债资金和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
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市发改委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