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