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规程
(200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宗旨] 为了加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登记]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负责接收、登记。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文,该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三条 [批办] 对于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交常委会法制办公室研究办理。
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批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作法规解释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不作解释] 法规解释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法规解释:
(一)不属于《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范围的;
(二)属于《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范围,但更适宜用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方式解决的,或者具有其他不需要作法规解释的情形的。
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对法规解释要求不作解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拟订草案] 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由法制办公室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