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并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消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对1998年6月1日到2004年7月31日新发生的财务挂账,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这次由省财政牵头,审计、粮食、农发行等部门参加清理认定的各项政策性挂帐,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账,由省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政策性之外的各类亏损挂账,要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产权制度改革的不同形式,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和还本付息来源。
5、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有净资产的企业,要与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一样,坚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可以与资产优良的粮食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可以由原企业职工买断国有股权或外商及民营企业等投资主体入股,实行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也可以出售净资产,与债务相当的资产部分,采取承债方式收购,资债相等的企业,可实行零价出售;对一些资不抵债、整体出售有困难的企业和其它未能按上述方式改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盘活有效资产。
6、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时,继续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中央和省储备粮经营管理、军粮供应以及退耕(牧)还林(草)和灾民口粮供应、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农民余粮等政策性业务。经营政策性业务发生的亏损,由财政给予补贴;经营政策性业务产生的盈利,上缴财政部门。
7、根据国发〔2004〕17号文件和吉政发〔2004〕30号文件有关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享受以下政策:(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用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2)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减征或免征3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继续免征增值税。(4)电力部门对粮食购销企业烘干用电执行工业用电价格。(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下岗职工的档案保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的20%收取。(6)其它有关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中需支付的有关费用,给予优惠照顾。(7)要切实减轻国有粮食企业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向粮食企业摊派、报销费用。(8)凡占用粮食部门的资产要限期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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