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市政府决定再延长过渡期5年(2004至2008年),按规定剔除新老挂账重复金额后,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利息,继续按照现行政策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负担的利息,纳入同级预算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财力较好、有条件开始消化本金的区县(自治县、市),可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与市财政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在5年过渡期限内,从区县(自治县、市)开始消化本金的年度起,中央财政将全额负担利息。
对1998年6月1日到放开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新发生的亏损,由市政府组织,市审计局牵头会同粮食、财政、农发行进行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待审计后,经市政府认定,连同其他政策性挂账一起,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消化本金和支付利息。
政策性之外的各类亏损挂账要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同形式,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和还本付息来源。对企业已经剥离的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帮助企业恢复生存发展能力。对粮食加工企业过去形成的金融性债务,由当地政府协调,进行债务重组,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或核销,以减轻企业包袱。
(十三)为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国有粮食企业在改革中可享受以下政策:
粮食企业行政划拨的土地经批准改变为出让土地的,原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按15%的比例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可用于安置职工或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行政划拨的土地经批准改变为商业、居住、房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土地出让金应按规定由受让方向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缴纳。
在2007年底前,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3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应优先留给粮食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粮食企业公有住房的出售款,在按照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后,全部返还粮食企业,用于粮食企业改革发展。